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O誌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1#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O誌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O誌維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O誌維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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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O誌維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O俊傑、O鼎祥、O家軒、O安聖、O威振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對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O俊傑、O鼎祥、O家軒、O安聖、O威振,共計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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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O誌維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地,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O鼎祥共2次
- 三 而悉上情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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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證據能力
-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O誌維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 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俊傑、O鼎祥、O家軒、O安聖、O威振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32號、第361號通訊監察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 二 12時間欄所示
-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8年9月20日中午,惟該次證人O俊傑與被告最後通話時間為當日12時36分許
- 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記載108年10月19日21時許,惟該次證人O俊傑與被告最後通話時間為當日21時10分許
- 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8年9月27日18時許,惟該次證人O鼎祥與被告最後通話時間為當日18時3分許,均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該3次交易時間在通話後5分鐘、10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故就此3次交易時間,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2、12時間欄所示
- 三 爰逕予更正之
- 附表編號3之交易金額,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 就附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21時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亦合於證人O俊傑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爰逕予更正之
- 四 自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附表編號7、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2)之部分均無監聽譯文可為補強,且附表編號9之部分,證人O家軒無法具體特定交易時間,故認此部分應無法為有罪認定
- 惟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附表編號7、10之犯行,證人O家軒、O安聖均係因訊問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自該次犯行回溯毒品來源,因而供出被告(見偵卷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是證人O家軒、O安聖此部分關於交易時間之證述,並非虛妄,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至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O家軒雖無法特定交易日期,惟其仍指出時間係108年11月19日之前幾天,認此部分已特定區間、足資辨識,並無辯護人所稱無法具體特定之情事,自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 五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律適用
- (一)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
- 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 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 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藥事之管理,此觀藥事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明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亦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 是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禁制之目的重疊外,藥事法規範之範圍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廣,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針對各級毒品之禁制而設,就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本均屬涉及毒品之使用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專門規範毒品使用行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使用行為之刑罰規範,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 O依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且違背立法意志,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O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
- 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 故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
- (二) 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O「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適用上應無不同,則行為人如查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要無論以藥事法之罪之餘地
- 且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中之禁藥,且被告既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製造端,本身亦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而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
- 是被告既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等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三) 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方為妥適
- 綜上,不論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有無競合關係,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餘地,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方為妥適
- 二 應予分論併罰
-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均予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故均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就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彭○○,惟此部分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9年3月12日花警刑字第10900116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故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 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總計11次,價量雖非鉅,然次數顯非輕微,對象亦非單一,其販賣行為對社會有一定之危害,僅因自身有毒品需求即轉而對外販售以求自己能低價施用,實非令人同情之犯罪動機,且轉讓第二級毒品尚可易科罰金,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故均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四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毒癮,應深知毒品可能帶來之危害,惟竟販賣、轉讓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使社會無從脫離毒品帶來之實害與隱憂,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待業中之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五,沒收:
- (一) 故認此部分該手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 被告除附表編號7、10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手機聯繫以外,其餘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華碩廠牌手機為聯繫,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就轉讓毒品之部分,證人O鼎翔證稱該2次通話係談工作上的事情,順便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請等語(見偵卷第97頁、第100頁),尚難認被告於通話時即有轉讓毒品之意思,故認此部分該手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 (二) 追徵其價額
- 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得之金額均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判例
名詞
辯護人 4 , 法規競合 3 , 低度行為 1 , 不另論罪 1 , 分論併罰 1 , 供述證據 1 , 補強證據 1 , 自白 2 , 高度行為 1 , 對向犯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引用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7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8,A 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2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2
- 藥事法,第83條,83,罰則 1
- 藥事法,第1條第1項前段,1,總則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1,A 1
- 刑法施行法,第4條,4,A 1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1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1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16,法規之適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