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神仙水)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 (二)
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前某時許,先與O通明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甲OO向不詳上游購買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於108年7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甲OO住處附近之巷口,將其中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O通明
- (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四)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2、3月間某日,受友人「吳國隆」之託,以宅配到超商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予甲OO代為寄藏保管,其收受後於在其上開住處內分裝為2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持有之
- (五)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提甲OO,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證據能力之判斷: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 被告亦未提及調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卷內其他資料,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者,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O宇(警卷第25至4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O通明(警卷第49至54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分別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票、拘票、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320,警卷第1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岡108C320)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65、62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7、59頁)各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25至138頁)、現場照片45張(警卷第73至100頁)在卷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
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衡情為被告所知悉
- 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
- 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 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焉有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是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賺取差價,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 (三)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 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 「合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
- 「代購」則係行為人自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
- 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
- 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
- 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
- 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三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可不辨
- 另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O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例如實際出面向上游購毒之人)對該毒品實行實際之占有、O領行為者,其他人(例如其他共同出資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 本件被告被告與O通明共同出資,委託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O通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 2.
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一般取得毒品之用途多端,或供自己施用,或供販賣、轉讓,本案並無事證顯示O通明取得被告所代購之毒品後,業已施用而該當於施用毒品罪,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質,自無從對被告逕論以幫助施用之犯行,僅能認有持有毒品之行為
- 又此持有毒品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為起訴事實所包含,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實質辯論,並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 (三)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戒癮治療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
刑之減輕: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政府嚴令查緝之管制物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非法施用、持有上開毒品
- 又為牟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O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O險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
- O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另考量本案被告於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交易對象僅1人,及分別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上開共同持有、持有第2級毒品各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八)
沒收
-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
-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均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至6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所持用,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至6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3.
同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至附表二編號1、2之物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65、62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毒品所剩餘、犯罪事實一(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4.
被告辯稱
- 扣案如表二編號7、8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雖辯稱:係別人寄放在我這邊,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證人O宇於警詢證稱:被告是跟我說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我買1,000元大約0.3公克等語(警卷第27頁),審酌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約定金額與重量,是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前,自有秤重、分裝之需要,且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係於被告住處扣得,有上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屬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住處並未查扣其他可供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自足以認定扣案如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時用以秤重、預備分裝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 5.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6.
爰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4、5),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判例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1,A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8,總則,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1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1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1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1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158-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156,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