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機車|
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0.30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8日6時許,騎乘MCB-5515號機車上路
- 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庄仔路口,因O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 二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
- 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O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