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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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O煥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判決節錄
-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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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O煥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電腦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O宸緯,而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二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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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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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47-5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因自身收入不高,又需照料有精神疾患之妻,方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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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核被告所為,即附表所示計4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O志偉、O富信,惟O志偉部分,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O富信部分,被告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是本案承辦員警並未查獲O志偉、O富信,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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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於106年9月間假釋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體認擴散毒品之危害性,再度因經濟因素,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4次,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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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6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 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名詞
自白 2 , 低度行為 1 , 高度行為 1 , 不另論罪 1 , 分論併罰 1 , 假釋 1 , 辯護人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1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1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