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O瑞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1.#O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O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O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990937),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O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O瑞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O瑞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O瑞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O瑞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O瑞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O瑞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O瑞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O瑞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O瑞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O瑞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20392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 O瑞嵩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 詎其竟獨自或與O泰隆(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O瑞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O瑞嵩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付予O泰隆持用,以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 二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自有證據能力
-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證據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O泰隆、證人O同益、O紀弘、O進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O泰隆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與O同益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O紀弘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O進金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O瑞嵩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O同益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被告所犯法條
- 1.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4.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2. 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 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共同正犯
- 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14.所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O泰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吸收
- 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想像競合
- 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五),數罪
- 被告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二,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21日,二罪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公共危險罪則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要件,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減輕事由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事由
- 1.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 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自白減刑:
-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核與本條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 3.,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
- (1)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 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除本案係於108年7月31日經警開始調查外,另於108年7月15日亦曾為警查獲(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另案),而被告於另案經員警於108年8月12日借提詢問時,已指證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O志銘,嗣員警亦以O志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O瑞嵩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21615號函及所附O瑞嵩及O志銘等人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足認調查機關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O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無訛
- 雖O志銘被移送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二者之間從形式上看來似乎無所謂之「直接關聯性」,然衡諸被告於108年7月間為警查獲之始,即已指證毒品來源為O志銘,並無反覆之情形,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交付予共犯O泰隆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間即已遭監聽,期間亦未發現被告有向其他上游聯絡購買毒品之跡證,可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毒品來源
- 誠然警方或許因未能掌握其他可與被告供述相佐之證據,而僅能移送O志銘於108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能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成功對O志銘每次販賣毒品行為予以追訴處罰,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防止毒品上游者繼續擴散毒品,而調查機關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O志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阻止O志銘再擴散第一級毒品,可認已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防制毒品泛濫之目的,自不應拘泥於O志銘被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後,而不予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 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 8.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 及1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 (2) 尚無法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另被告雖辯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為O志銘,然依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21615號函及所附之移送書等,可知O志銘並未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法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二),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 辯護人雖以被告因O禍致身體疼痛,需要吸食毒品解癮,依被告當時的身體狀況,只能靠販賣毒品獲取生活來源,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身體疼痛之問題,理應尋求醫療之診治,斷非捨本逐末以吸食毒品之自戕方式來解決
- O且,販賣毒品因對社會危害性極大,本即是法律所禁止之重大不法行為,被告縱然尚有其他原因導致生活發生困難,亦應循正當途徑尋求援助,非可將此作為販毒之正當理由,自難以此為由即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 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雖均屬重罪(本罪既遂犯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二次或一次後,均可減至最輕法定刑度之下之宣告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4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更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之餘地,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 四,審理範圍
- 起訴事實與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酌
- 五,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O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具有強烈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等情,知之甚詳,詎其竟變本加厲,非但自己未能遠離毒品危害,反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將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次數多達14次,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供出所販海洛因毒品之上游供檢警查緝,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再參以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六,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O泰隆共犯附表編號5.至14.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均未扣案,依據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名詞
辯護人 4 , 傳聞證據 1 , 自白 4 , 高度行為 1 , 教唆犯 1 , 法規競合 1 , 幫助犯 1 , 共同正犯 2 , 低度行為 1 , 不另論罪 1 , 想像競合 1 , 分論併罰 1 , 假釋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19,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71條第2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10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8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3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9條之4,159-4,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9條之1,159-1,A 2
- 刑法,第71條第2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2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2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19,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1,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1
- 刑法,第9條,9,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1
- 刑法,第4條,4,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1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1
- 刑法,第14條第2項,14,總則,刑事責任 1
- 刑法,第14條第1項,14,總則,刑事責任 1
- 刑法,第13條,13,總則,刑事責任 1
- 刑法,第12條,12,總則,刑事責任 1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