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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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O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O國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O其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O其甫,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O其甫同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O其甫,並收取價金3,500元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O國榮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 並未獲利云云,經查
- (一)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嗣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O其甫,並收取現金3,500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經證人O其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通聯O錄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O錄表、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O:
- 1、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一致
- 108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帶海洛因至其住處,0.45公克賣其2,000元,其有給被告錢,海洛因其當場就施用了,被告在其住處待一下子,其又想要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知道被告有地方可以拿,但不清楚被告跟誰拿,到了同日晚間7時許,又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拿3,500元給被告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 2、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無訛
- 3、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幫證人代購毒品云云,然查
- (1)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 (2)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 (3) 自難以之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查
- 1、 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 2、 是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其與被告聯絡一定都是講毒品的事情等語(偵字16767號卷第11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互動聯繫頻繁之狀,若謂無利可圖,何人能信?是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四) 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 均不另論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 二級毒品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屬誤會
-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屬誤會
- (三)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金額與數量均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為辯,未見其對於所為犯行有悔悟之心,倘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 (四)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O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有限,再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聯繫本案交易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追徵其價額
-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名詞
不另論罪 1 , 分論併罰 1 , 想像競合 1 , 精神障礙 1 , 傳聞證據 1 , 辯護人 1 , 低度行為 1 , 高度行為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引用法條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2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2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A 1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1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