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O碧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O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 先予敘明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 (二) 變更起訴法條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27日發布通緝,惟隨即於同年月29日自行到案,並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O庭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及齒髓壞死等傷害
- 二 案經O庭宇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O碧珠於警詢及偵│一、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O庭宇發生擦撞之事││││實
- │├──┼──────────┼────────────┤│2│告訴人O庭宇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指述│,與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名詞
自白 1 , 自首 1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284,傷害罪 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2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2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1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1
- 刑法,第284條第1項,284,傷害罪 1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1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