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
理由一、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8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 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P0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P033)等件在卷可參(偵卷 第18、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 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距其上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法院判決處刑已有近10年之久,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固請求判命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惟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後,本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被告 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自白 1 , 低度行為 1 , 高度行為 1 , 不另論罪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2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A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1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