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OO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一、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 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3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1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1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