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學識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刑法,第41條,41,總則,易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5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刑法,第41條,41,總則,易刑 1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1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1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