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免訴
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O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首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並且該條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時效 期間較長,自非有利於被告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之期間及其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 訴權時效於通緝期間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8 月26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偵查、審 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2年6月,暨前揭所示不 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並扣除前揭所示期間(依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 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5
刑法,第83條,83,總則,時效 2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80,總則,時效 2
刑法,第80條,80,總則,時效 2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2
刑法,第210條,210,偽造文書印文罪 2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2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 2
刑法,第83條第3項,83,總則,時效 1
刑法,第83條第1項,83,總則,時效 1
刑法,第80條第1項,80,總則,時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