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OO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 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1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