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 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 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 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並從中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刀」、「小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駕車搭載「小陳」獲得2,330元之報酬,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為2,3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39條之2、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共同正犯 2 , 想像競合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刑法,第28條,28,正犯與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刑法,第339條之2,339-2,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刑法,第55條,55,數罪併罰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刑法,第55條,55,數罪併罰 2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沒收 2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沒收 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2
刑法,第158條第1項,158,妨害秩序罪 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339-2,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刑法,第339條之2,339-2,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1
刑法,第28條,28,正犯與共犯 1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1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1